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交簡-256-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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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二高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長治鄉屏40-1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葉秉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惠竺自屏40-1鄉道之待轉區起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闖越紅燈之李建興撞擊,葉秉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右側下恥骨枝及左側上恥骨枝骨折(骨盆雙側上下恥骨枝骨折)、薦椎非移位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秉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治小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113年6月20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44頁、偵卷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 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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