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4-交簡-257-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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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李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李月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欲右轉中山路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謝佩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宛霖(吳 宛霖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生路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本案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謝佩萱因此受有左腿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脫 位、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 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李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吳宛霖(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至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頁)、本案車輛、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500887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3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本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13年3月26日9時37分 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等情,有車禍處理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5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有其 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引(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前開交通違誤,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就此顯有與有過失,應就本案交通事故共同歸責,此部分可作為本案犯罪情狀之輕重程度評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⒉被告本案以前沒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此部分欠缺有利於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經濟來源仰賴子女、目前已退休領有農會津貼新臺幣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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