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265-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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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育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認其遵循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育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滿舍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嚴重蛇行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被告辛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認其遵循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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