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266-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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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標準甚高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車燈未開啟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2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7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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