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285-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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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恩(原名:陳秀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伊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伊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應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左側手部挫傷」,應更正為「左 側手部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6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7、59至67頁),案發地點為劃設有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三岔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BPX-9973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於萬丹路1段之外側車道在前,與駕駛ZA-1258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後之告訴人鄭文欽為同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劃設有車道線、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切入內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更正後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乃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在遵行車道內向前行駛,因被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不及閃避,自撞萬丹路2段中央分隔島,並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更正後之傷害,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51至52頁),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12月29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本院傳喚、員警拘提及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69、76、89、83、97、13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迄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陳伊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恩(原名陳秀宜)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詎仍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同日9時19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丹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左偏駛,切入內側車道;適鄭文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伊恩之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自撞萬丹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而導致翻車,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陳伊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伊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不清楚自己有沒有切換車道,我一直在內車道直行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鄭文欽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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