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交簡-298-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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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廷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廷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美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賴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賴志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手肘挫裂傷等傷害。案經賴志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31至33之1頁、第37至76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交簡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率爾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於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