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交簡-31-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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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同年同月7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屏東市○○路000號前攔停盤查,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537ng/mL、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29ng/mL,濃度均高於公告標準值以上,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k盤等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前開扣案物固均屬違禁物,然前開物品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等案,而於另案仍有做為證據之功能,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0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盤查,得李翊宏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員偵查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