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交簡-32-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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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HAR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HARI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OHAR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於 晚上7時多接續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人車眾多之道路上為附件所述多項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BOHAR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HARI(中文名:哈利)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倉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員發現欲上前攔查,BOHARI為躲避員警追查,竟加速逃逸,且其明知如騎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萬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自由路,嗣復右轉駛入與萬倉街平行之單行消防通道並逆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至該消防通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並逆向後右轉駛入公勇路,由東往西直行,沿途乃屏東火車站後站,人車眾多,且BOHARI期間多次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嗣BOHARI騎行至公勇路與建華三街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建華三街由北向南行駛,直行後綠燈右轉進入自由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自由路西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自由路西段對向車道內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建民路口,綠燈右轉進入建民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至建民路與延平一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延平一路,BOHARI以上開方式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因BOHARI進入之延平一路為死巷,而遭警方於同日19時45分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HAR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與截圖、GoogleMap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