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交簡-33-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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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 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世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世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梁惠 媚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而被告前案之緩刑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即前案之原宣告刑當即失其效力,而無宣告刑得以執行。是被告本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自得審酌本案宣告刑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