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4-交簡-34-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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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貴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陳順興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7日始為警緝獲,又經值班法官於同日當庭諭知其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再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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