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4-交簡-35-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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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 他現存之證據,認為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滿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因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警惕,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透過累犯加重制度以達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另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認為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記錄,應知飲酒後會對使自己的辨識及反應能力變弱,且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而為犯罪行為,詎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漠視法令,且肇生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 毫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吳滿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滿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長治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張穎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許對吳滿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穎晨於113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之情節尚屬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9年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案件,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10萬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