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4-交簡-37-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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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温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0段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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