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4-交簡-39-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1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麵店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程子修所騎乘之自行車(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