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交簡-46-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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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月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合格駕駛執照、幸未肇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曾月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雪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食用摻有 米酒之燒酒雞後;再於翌日(9日)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榕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9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9日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月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