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4-交簡-53-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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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炳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王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元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光復路傘兵黑輪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至40分間某時,騎乘王莉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8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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