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4-交簡-56-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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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席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席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席福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屏7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鎮○○道路0○○○○○道0○○○路○0○○路0段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產業道路(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設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不治死亡。黃席福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黃○○之配偶黃李○○、黃○○之子黃○展、黃○謚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席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黃○展、黃○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卷第37至43、153至155頁;偵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1年10月21日車禍現場處理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17至25、27至75、81至91、127、131至135頁),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6320號函暨法醫毒字第11261088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51、157、159至166、171至173、181至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所明訂。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自行車專用道,行駛至上揭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路寬2.4公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主因。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5.9公尺)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行駛自行車專用道有違規定)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3月20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1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7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