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交簡-57-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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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飲酒聚餐後(無證據證明陳定吾於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定吾體內酒精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搭載陳浩瑋、李建甫、林京翰等3人沿屏東縣潮州鎮西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至該路段鄰近太平路附近時(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可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達時速40公里)行駛,致使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陳浩瑋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雙膝、下巴擦傷及下唇內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陳浩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定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瑋、證人李建甫、林京翰、陳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陳浩瑋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經過本案地點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現場僅有本案車輛並無 駕駛人、乘客,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警方提出告訴,被告並未於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前自首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詳警卷第5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事由,以超過時速90公里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地點,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卷第69頁),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以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當日喝醉,改由伊駕駛,才發生本案事故一節,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