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4-交簡-58-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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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沈雅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林正彬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正彬應給付告訴人鍾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30萬元。 ㈡餘款7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鍾永輝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