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交簡-77-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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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仍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多時,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參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7號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 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28日4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由警方移送),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8日3時許,陳信弘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武路交岔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時,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包包中扣得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0.25公克)後,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7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574ng/mL、愷他命濃度達9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3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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