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交簡-80-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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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募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關於「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美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又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卻於指定期日經合法傳喚再次無故未到,使告訴人屢屢撲空,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事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募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東往西直行,行經金城街與忠孝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行予以闖越,適有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張美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