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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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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