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4-交簡-8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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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 4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累犯 有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2歲(民國71年10月19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4月15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友人家中飲用5罐鋁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新園鄉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平和路35號前,適同向前方、王虹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兒林○○(105年生,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亦行經該處,其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竟自後方追撞王虹媚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王虹媚受有右下肢挫擦傷、林○○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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