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交簡-88-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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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阮英宏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阮英宏為犯罪人前,阮英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鄭進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7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符轉區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76.2公里處與屏東縣新園鄉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在事故路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鄭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逕從機慢車道斜向跨越至快車道內進行左轉,A車車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鄭進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挫傷、左胸大片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鄭進旺之子鄭朝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駕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2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剎車痕長30.6公尺計算,A車車速約為73.7公里/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時之限速,佐以A車原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超速行駛,致縮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之行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鄭進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而身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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