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交簡-9-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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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平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平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適有李乾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李乾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證據清單欄一㈣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7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50055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6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變換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乾誠受有腦震盪、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堅辭拒絕,並希望全案依法辦理,而未能成立,堪信被告對自身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龔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平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行駛,同日13時21分許行駛至45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右側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超車;適有李乾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停等,遭龔平和所駕駛客貨車車頭自後方撞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乾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龔平和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李乾誠於警詢與偵查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車籍 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15份現場相片45張、現場監視器錄翻拍照片4張。 (四)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右側超車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7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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