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交簡-95-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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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盈駝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 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九里路口時,自後追撞莊秋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陳盈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莊秋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程度,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雖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傷人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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