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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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