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交訴-12-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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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良 (死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基良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應超速,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通過,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黃榮彬(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3月14日死亡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41頁),堪認被告已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