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侵簡-1-20250226-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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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五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邱健生婦產科診所 」應更正為「丘健生婦產科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424號函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080698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13399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1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往,且被害人及其母亦未有追究被告之意,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竟又與仍未滿16歲之被害人性交,並使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產子,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完全未因本案知所警惕,僅顧及自己生理需求,為逞性慾而將自己滿足性慾之利益凌駕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維護及人格發展重要性之上,更未顧及被害人甲女於此年紀生子對往後生涯發展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被害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與代號BQ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透過同學介紹認識,於111年12月7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陳○龍明知甲女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0月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2樓房間,經甲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5次,嗣因甲女發現懷孕,於112年10月27日,甲女之母BQ000-A112240A陪同甲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邱健生婦產科診所」就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於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仍與甲女在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丘健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表 證明甲女因懷孕前往終止妊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15次)。被告所為15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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