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侵簡-2-202503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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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 實 一、乙○○(案發時已滿18歲)與代號BQ000-A112227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5餘歲,下稱甲 )為伴侶關係,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其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 之母即代號BQ000-A112227A號女子(下稱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年籍遮隱 被告乙○○所犯為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少年 ,而本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曝光,自應就本判決中可資辨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他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被告通訊軟體主頁照片1張(見他卷第6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而言,18歲零1天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性自主決定 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思自我克制,又未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見警卷第33頁被告自述,他卷第15頁告訴人甲指訴)與告訴人甲 性交,對告訴人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告訴人甲 之母亦憂慮告訴人甲 是否會染上疾病而不安(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甲 之母陳述),所為於法難容,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時年僅18餘歲,告訴人甲 年齡為15餘歲,年齡差異非鉅,並為伴侶關係(見警卷第33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3頁告訴人甲 指述),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7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時,將成年年齡降低為18歲,該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無訛,附此指明),而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應將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甲 造成二次傷害,且被告係以不再與告訴人甲 聯絡、接觸,並刪除其與告訴人甲 來往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且不得散布等條件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併禁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⒉禁止對甲 、甲 之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⒊應刪除與甲 間相互傳送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將該等電磁紀錄及其所載內容散布或告知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