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案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4-刑補-2-20250212-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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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富揚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就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富揚(下稱請求人)前因 犯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富揚部分撤銷,改判陳富揚部分無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判決節本在卷可稽。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是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既管轄錯誤,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