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4-原交易-3-202501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忠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2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04之2號附近(即台1線公路437.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任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附載田東霞、董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附載余美花均正在上處停等紅燈,甲小客車遭本案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任孝堂因而受有第5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田東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董美芳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余美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部擦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高忠義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證人陳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8份、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