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4-原交易-5-202503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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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枝 指定辯護人 張宏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碧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碧枝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鄭鑫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並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