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4-原交簡-12-2025021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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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漢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漢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112年9月6日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可稽,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側車 道,」更正為「快車道,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靠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楊梅香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勢,於112年9月6日急診入院,經傷口縫合及下肢石膏副木固定後轉院,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性輔具及助行器,宜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復健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顯示畫面時間「20:48: 57至20:49:02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開始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車距,此時被告以時速24至26公里直行」,「20:49:02至20:49:06」被告車輛直行,從時速26減速至21公里,「20:49:05至20:49:06」背景聲音出現2聲「喀」,「20:49:07至20:49:09」被告車輛減速至時速16公里,並跨越右側白線靠右,「20:49:09」被告車輛減速,時速自17公里至16公里並靠右行駛,告訴人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車距明顯變小,「20:49:10」被告車輛以時速16公里開始向左迴轉,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20:49:11」被告車輛持續以時速14公里向左迴轉,告訴人之車輛沿雙黃實線(被告車輛左側)行駛,並接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廂處,背景聲音有聽見一聲「啊」,「20:49:13至20:49:15」被告停車,被告車輛左車頭之燈光閃爍反射在鐵門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07頁),可見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其開始向左迴轉前4至5秒應有打左方向燈,且有持續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道路筆直,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在與前方被告車輛之車距明顯變小,且前方被告車輛已打左方向燈之情形下,本應注意被告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偏駛,而有欲超越被告車輛之舉(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尚未沿雙黃實線行駛,後來卻沿雙黃實線行駛,詳本院卷第106頁附圖1、2),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迴車前未 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 2.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7頁),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過失。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無照駕駛,其責任應重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0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 被 告 金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漢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省北路1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楊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梅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金漢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楊梅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06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金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省北路12號前,偏右後作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