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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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