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原交簡-14-2025021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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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王曉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王曉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辛王曉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董俊杰、張雅淳、杜皇臻、陳妤彤),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林奎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宥融),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奎甫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陳宥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碰撞後辛王曉康駕駛之甲車滑行至人行道上,而撞擊黃千瓔,黃千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黃千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50分許,測得辛王曉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林奎甫、陳宥融、黃千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王曉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黃千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甲車乘客董俊杰、張雅淳、杜皇臻、陳妤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5、97頁、第10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受有上 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遵守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乙車,致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千瓔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黃千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千瓔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千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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