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原交簡-15-2025022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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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61頁),然此節僅對過失傷害部分為自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前已自首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乙節,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半小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危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劉順交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為憑(調偵卷第5-9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辯護人為被告所述動機、情節(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有前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令被告銘記在心酒後駕車之危險,避免日後重蹈覆轍,併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廖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里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醫院對廖秀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劉順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被告經警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24張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