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原交簡-3-202503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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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浩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9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車輛受損,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駕照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涉刑罰,卻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未及2月內,為貪圖一己之便,再犯本案,足見其就不法行為存有僥倖心理,顯未因前次受緩行宣告而知所戒慎、尊重法治,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希望爭取緩刑等語,然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或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勞役,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尚非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銘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 村原住民廣場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黃馨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