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原交簡-35-2025031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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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儇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玉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民國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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