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原交簡-38-2025032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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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2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地○鄉○○路○段0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6MA60252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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