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原交簡-5-2025031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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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志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3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村 屏199縣道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屏199縣道11公里南側路段時,不慎與宋家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宋家元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江志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家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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