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原交簡-51-2025033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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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妹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秀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⒉告訴人李佳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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