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原交簡-9-2025020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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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王蔚瑄成立調解,但自承礙於經濟狀況迄未履行;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各理賠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新臺幣(下同)8,308元、78,452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考(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乃幹線道之行車,相較告訴人王蔚瑄騎車搭載告訴人孫家齊,疏於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佔過失比例較低,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王蔚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家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蔚瑄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蔚瑄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致王蔚瑄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及扭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顏面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合併脫位等傷害,孫家齊則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腳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蔚瑄、孫家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蔚瑄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經有減速了,車禍發生是因為對方沒有停,違規在先,才會跟我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蔚瑄之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孫家齊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告訴人孫家齊之傷勢彩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2時29分06秒碰撞-畫面1.mkv),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2:29:05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準備駛入交岔路口,而於行進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即02:29:06許),與告訴人王蔚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揆之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行進至交岔路口正中央,所花費之時間不至1毫秒,可見車速甚快,且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至駛入交岔入口處期間,均未見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時,並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此亦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