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原簡-15-202502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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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 2727號、第1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莊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祖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藍祖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