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原簡-27-202503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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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傑於民國111年9月25日9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提供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販賣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之資訊(無證據證明鄭世傑自斯時起即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張文豪於同日12時許見上開資訊後,即向鄭世傑詢問買賣本案手機事宜。詎鄭世傑明知本案手機業因陳冠龍前於同日9時42分許聯繫購買,鄭世傑、陳冠龍於同日13時40分許達成於同日16時面交本案手機之約定,故鄭世傑已無本案手機可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起向張文豪佯以本案手機尚未售出,並提供鄭世傑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張文豪匯款,而與張文豪約定以2萬7千元出售本案手機,並應允出貨之合意等詐術,致張文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嗣張文豪於同年月30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領取鄭世傑寄出之貨品後,發現鄭世傑寄出之商品並非約定之本案手機,而係版本不詳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始悉受騙。案經張文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冠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調偵緝卷第43至45頁、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證人陳冠龍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發布資訊截圖、甲手機照片、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寄件證明、告訴人領取之包裹照片及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調偵緝卷第31頁、第5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先於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上 張貼販賣本案手機之貼文等語。然被告確有本案手機,僅因先與證人陳冠龍達成交易合意,因而無法交付本案手機予證人張文豪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且與證人陳冠龍所述大致相符(見調偵緝卷第43至44頁),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張貼販賣本案手機之貼文時,即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是依既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於知悉本案手機業已售出之情形下,佯以本案手機尚未出售之外觀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和解、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 、48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2萬7千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取得之2萬7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萬7千元,既未據扣案,復未發還、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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