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原簡-32-202503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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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惟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SIM卡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且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犯罪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融資)」之成年人(下稱「小陳」)之胞弟,嗣「小陳」之胞弟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聯繫王伽如,並發送「你他媽住在花蓮市○○街○巷○號○樓(完整內容詳卷),最好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他們的叫人砍死你」訊息,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伽如,王伽如而心生恐懼,旋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伽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113年7月、8月間有購車需求,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贊車行,認識暱稱為「小陳」之店長,因「小陳」之胞弟從事房屋仲介而有使用預付卡門號之需求,乃委請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給「小陳」之胞弟,被告遂於113年9月7日,依「小陳」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在上址將本案門號交給「小陳」之胞弟,復與「小陳」相約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收受「小陳」給付之現金1,000元,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伽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接獲以本案門號傳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1314674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㈣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依「小陳」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㈤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警員曾致電金贊車行,確認該車行並無暱稱為「小陳」之店長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收到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 不是要幫助「小陳」之胞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不法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小陳」不算很熟,我也不知道「小陳」及其胞弟之真實姓名年籍,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不會很困難,我也不知道為何「小陳」不自己去幫他弟弟申請,雖然「小陳」要求被告申辦3張預付卡,但因為我有猶豫「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之用,所以我最後只辦了1張預付卡,我當下是被貪念沖昏頭等語,足認被告在販賣本案門號時,對於收購本案門號之用途已有所懷疑,已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因辦卡有酬庸,仍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小陳」之胞弟,並收受1,000元之報酬。衡諸市面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若非為犯罪用途,而恐身分曝光,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必要;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欺、恐嚇、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等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懷疑過「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當時起了貪念,想說可以賺到1,000元,就隨便等語,益徵被告應有容任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為犯恐嚇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該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作為犯恐嚇罪之聯絡工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發送前揭內容簡訊者即為被告本人,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恐嚇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恐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其得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發出簡訊恐嚇告訴人,被告雖未參與恐嚇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供 該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敢嗆不敢接、耖你媽家死沒人」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通知。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並未具體表示欲以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無非係詛咒之詞,被詛咒之告訴人是否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自難認屬具體之惡害通知,而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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