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原簡-33-202503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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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 餘重量零點參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潘○皇」,然目前 尚未查獲該人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71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屏檢錦宇113蒞7164字第1149002165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並兼衡其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3871公克 ,驗餘重量為0.3827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巴偉傑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巴偉傑同意搜索,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警得巴偉傑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㈠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42)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42)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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