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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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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