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原訴-1-202503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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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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