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原金簡-3-20250122-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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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俊華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包俊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哥」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8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誠哥」。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對王婉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6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200,6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80,012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王婉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包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王婉竹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証明、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詳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誠哥」給付之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儲字第113004484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 警卷第21至44頁 3. 告訴人王婉竹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6至4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1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73頁 告訴人提出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75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