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原金簡-4-2025033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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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欣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欣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顧欣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提領一空」後補充「,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6日11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多 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意旨、戶籍謄本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顧欣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欣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彥蓉、吳佳穎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陳彥蓉、吳佳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顧欣渝、吳佳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蓉、吳佳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顧欣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申辦並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貼文就去申貸,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超商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共2張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地址等語。 ㈡ ⒈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彥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佳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㈣ 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貸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於警詢陳稱: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幫我做流水帳,並幫我辦貸款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乙情難謂全無認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且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帳戶驗證」之詐欺手法,致陳彥蓉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46分許 93,56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54分許 57,085元 2 吳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以「需要金融機構簽屬方可擔任賣家」之詐欺手法,致吳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 4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9分許 31,236元